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4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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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李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並補充被告李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3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由本院以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小客車、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然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四)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及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7號被 告 李嘉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與淡海路路口附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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