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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戴彣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彣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彣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陳忠麟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5號
被 告 戴彣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彣峰未持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不得闖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迴轉,適有陳忠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待轉區綠燈後起步行駛,戴彣峰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陳忠麟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忠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戴彣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陳忠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 據 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1 | 被告戴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
2 | 證人即被害人陳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2.證明其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去之事實。 |
3 | 1.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3.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去之事實。 |
4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2.現場事故照片12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 1.證明被告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證明被告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
5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6 | 博政骨科診所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戴彣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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