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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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碧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碧琮於112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郭韋汝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僅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6號
被 告 郭碧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琮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康樂街61巷、111巷口時,本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支線道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撞擊正通過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韋汝,致郭韋汝受有雙膝及雙足挫擦傷等傷害。
詎郭碧琮明知已肇事致郭韋汝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或警察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郭韋汝追躡騎車逃逸之郭碧琮,經警員發覺,由警員驅車攔阻郭碧琮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韋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碧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騎乘車輛與告訴人郭韋汝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伊當時沒有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和解之事實。
㈡當天伊騎乘車輛離開後,有被警察追回來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汝於警詢證述及偵查時具結證述 ㈠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有看到伊的傷勢,被告將伊機車牽動時,伊還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動伊機車;
一開始伊等雙方都在等待,但被告突然就騎走機車,伊有追呼,後來遇到警察從對向騎機車過來,伊就請警察幫忙攔住被告之事實。
㈢被告有向伊表示要私下和解,伊有同意,但伊希望被告留下聯絡方式,且被告沒有告知伊要先離開,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先離開之事實。
四 ㈠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㈠案發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市區道路之事實。
㈡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則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㈠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㈡傷勢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雙膝及雙足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密錄器影像光碟 告訴人追呼騎乘機車離開之被告,遇到警察,請警察攔阻被告;
顯示被告係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騎乘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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