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泉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錦泉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狀況,向右偏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
被 告 徐錦泉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泉於民國112年7月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快車道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林聖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宜樺,沿同路段同向機慢車專用道第一車道行駛在徐錦泉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見狀閃避不及,林聖峰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徐錦泉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林聖峰、林宜樺均人車倒地,林聖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鈍挫傷併疑似尾胝骨骨折與左側臀大肌血腫筋膜炎、左臉深度擦挫傷併皮膚缺失、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皮膚缺失及左手前臂蜂窩性組織炎、前胸壁鈍挫傷併筋膜炎等傷害,林宜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臉部撕裂傷、左肩、左膝、左後腰擦挫傷、臀部挫傷併薦椎骨折等傷害。
嗣徐錦泉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峰、林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錦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林聖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峰、林宜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又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5日(案號:11339)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徐錦泉駕駛BLM-0538號自用小客車:向右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肇事原因);
林聖峰騎乘092-JYC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峰、林宜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ㄧ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
至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