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5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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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何宗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15343卷第65頁)。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現行自首之規定係採得減主義,而非必減主義;

蓋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而後受裁判,固然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係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而其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到案後告知庭期,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再行拘提告知庭期後又不到,前後歷經3次拘提,實無就審之誠意,且非但未減省反而耗費司法資源,乃不予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追撞告訴人蔡博欽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被 告 何宗林 男 29歲(民國83年3月6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林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蔡博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何宗林前方,因閃避不及,何宗林機車因而追撞蔡博欽機車後
方,致蔡博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扭傷、右手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博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何宗林於偵查中之供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要從
伊左前方騎到伊前方,伊煞
車不及云云。
告訴人蔡博欽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行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本署113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月12日勘驗筆錄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2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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