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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劉明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明謙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核被告劉明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仍駕駛車輛上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基本權利遭受過苛限制之虞,未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兼審酌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欲左轉彎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李欣達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房仲、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被 告 劉明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0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西寧北路時,本應注意前後車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李欣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劉明謙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李欣達之機車,致李欣達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嗣劉明謙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明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
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
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李欣達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因未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
其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
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
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
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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