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6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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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星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星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翟星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翟星豪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第4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汪胤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卷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 告 翟星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星豪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47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汪胤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即對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進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因而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翟星豪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汪胤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頭脫臼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汪胤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翟星豪於偵查中之供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
汽車,因左轉時不讓直行車
先行,與告訴人汪胤瑜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
傷之事實。
告訴人汪胤瑜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偵查中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
現場照片10張、本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汽車,因左轉時不讓直行車
先行,與告訴人汪胤瑜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
傷之事實。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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