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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承宏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本案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1號被 告 黃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而於110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而於113年5月31日12時許,在○○市○○區○○街其父親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8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6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9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9時7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承宏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
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
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0.34MG/L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
騎車上路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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