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3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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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關於「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而甲○○則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向左起駛欲變換車道,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助理,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同扶養,子女與前夫同住),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96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延平北路3段83巷口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並欲變換至第1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3段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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