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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翔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張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素霞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
被 告 張志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於民國111年10月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8段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林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張志翔之機車左後側,林素霞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張志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素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素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突然就遭到告訴人林素霞自後面追撞云云。
2 告訴人林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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