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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影本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影本1紙」。
㈡補充:⒈被告陳品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品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趙培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膝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69頁)存卷為憑,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趙培雅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定,未婚,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被 告 陳品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詳明知其僅領有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址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變換至第2車道,致由後追撞同向第2車道前方趙培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並使趙培雅所騎乘機車再向前撞擊前方由謝宜璋(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倒地,趙培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後群、頸部及膝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嗣陳品詳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培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培雅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即其母賴佳欣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4月18日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影本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被告明知其僅領有機車駕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時,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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