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34,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吳冠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㈡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再度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損害即為警查獲,併衡諸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7號
被 告 吳冠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2年7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友人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與提頂大道1段口(汽車道內湖端)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上開酒測值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施測員警有無歸零,且認為儀器可能存有誤差值云云。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1、證明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之事實。
2、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事實。
3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1份 1、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公告。
2、該規範第3點已要求考量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是如已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規範意義上就具有準確性之事實。
3、該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