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麗玲
陳延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齊麗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延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齊麗玲、陳延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由路人報案(見偵卷第33頁),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2人均停留事故現場,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2人均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9、33、3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陳延欣違規穿越車道路,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齊麗玲撞及,而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等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有調解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等2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齊麗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陳延欣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工廠,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0號
被 告 齊麗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延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麗玲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2段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陳延欣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汐萬路2段,齊麗玲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陳延欣後側身體,致齊麗玲、陳延欣均人車倒地,齊麗玲因而受有左臉、雙側膝蓋及左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胸壁挫傷、雙膝、左踝、臉部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陳延欣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伴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綜合徵)等傷害。
二、案經齊麗玲、陳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齊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齊麗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陳延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延欣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延欣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經由距離案發地點35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齊麗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齊麗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4日詢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齊麗玲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不慎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車道之行人即被告陳延欣發生碰撞,致雙方均成傷,被告齊麗玲、陳延欣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2.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1.證明告訴人齊麗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延欣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齊麗玲、陳延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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