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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帆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3至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除有條款之變動(即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外,固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情形,然對於本案之「行人穿越道」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已可見告訴人劉文璋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9巷口,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文璋自上開巷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道路,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及劉文璋,導致劉文璋因而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劉文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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