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3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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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章棚



選任辯護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章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趙章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見審交訴卷第58-3至58-5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市區道路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吳金銘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一時疏忽致被害人身亡,難以彌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等情,及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運司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
被 告 趙章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章棚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863線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興仁路口前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處之吳金銘自對向直行駛至,趙章棚未有任何減速或停止仍繼續左轉,致吳金銘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前揭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吳金銘往前倒落在地,致吳金銘受休克、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腦出血、顱骨骨折及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7日20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為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銘之母陳杰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章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上揭時地,被告趙章棚駕駛公車從淡金路4段直接左轉興仁路並未停等之事實。
㈡被告未減速、停等,導致與被害人吳金銘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落於地受有上揭傷害後,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傷重不治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杰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14張 ㈠上揭時地,被告駕車左轉,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被告所駕車頭車損在右前車身;
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前車頭全毀。
4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機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20張 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害人機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㈢勘驗筆錄1份。
㈠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行向均為綠燈。
㈡被害行向車輛車流順暢,並無車輛停等於路口之情形。
㈡上揭時地,被告完全未減速或煞車,直接左轉,直至事故發生。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7張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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