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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劉雅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事故現場,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0、52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山龍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對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劉雅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往新北市方向入口處,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況,且應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林山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劉雅盈之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劉雅盈之車輛,致林山龍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劉雅盈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雅盈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林山龍之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及跨越槽化線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雅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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