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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立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關於傷勢之記載,更正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曹立渟肇事後,隨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記載,依序更正為「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曹立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黃太榮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任職產品經理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55號
被 告 曹立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4車道上,行經該路段427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黃太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後,曹立渟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黃太榮上開機車後車尾,致黃太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及慢性潰傷、局部感染、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太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立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未禮讓即貿然右轉,撞擊告訴人車倒地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太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未禮讓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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