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4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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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乾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0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乾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簡文龍」簽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因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規避相關行政罰則,遂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其胞兄「簡文龍」之署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之偽造署押罪,且犯罪情節相似,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審酌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並因酒後駕車行為不慎與其他車輛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復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為規避相關刑事及行政裁罰責任,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簡文龍之名義而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簡文龍」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簡文龍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流動廁所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冒用被害人簡文龍名義所偽造之「簡文龍」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屬於問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13號
被 告 簡乾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乾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簡乾龍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路旁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春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詹偉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詹偉聖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詹偉聖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簡乾龍亦因受傷經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診。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在淡水馬偕醫院對簡乾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簡乾龍經警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供其確認,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簡文龍」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簡文龍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6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路旁飲用啤酒約5瓶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春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證人詹偉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警員在淡水馬偕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在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簽署「簡文龍」之事實。
2 證人詹偉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6月13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春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證人詹偉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詹偉聖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6月13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春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證人詹偉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詹偉聖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證明警員在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簡文龍」之署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8646號函暨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 (1)證明警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供被告確認,並要被告簽署其姓名,被告於簽名前詢問警員「本人嘛?」,警員答覆「對啦,你簽你的名字」後,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簽署「簡文龍」之事實。
(2)證明警員在過程中未曾詢問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何人,被告無聽錯之可能之事實。
(3)證明警員看到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與「簡文龍」之對話框,發見被告並非簡文龍後,被告仍佯稱其係簡文龍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簡文龍」之署名時,尚可與警員正常對談,並無意識不清、精神恍惚等情形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
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簡文龍」署名之行為,僅係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用以表示受測者係「簡文龍」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該署押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
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本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前案被告因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規避相關行政罰則,而於警員開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其兄「簡文龍」之署名,犯偽造署押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且犯罪情節相似,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之「簡文龍」署名1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3號卷第59頁),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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