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4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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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
被 告 張坤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5 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被告張坤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未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三)被告此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然已實際肇事釀成路旁的車輛、喪家受害,惟幸未造成死傷;

(四)被告在警詢中對事故經過陳稱:伊只知道伊當時被拉到一邊,伊暈眩,什麼事都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6頁),對照其肇事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可知其酒醉已達意識不清之爛醉程度;

(五)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實則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六)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七)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93號
被 告 張坤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義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飲用酒類至翌(5)日凌晨3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24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竟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靈堂擺設物品,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坤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2年11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飲用酒類至翌(5)日凌晨3時許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位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且車內僅有其1人之事實。
3.證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鄭德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入靈堂,經其前往查看,車內僅有被告1人,且被告滿身酒氣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張 2.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移動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4 1.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3.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4.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證明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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