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4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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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聿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聿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蔡聿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託人撥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聿晁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託人打電話報警,承認其駕車肇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4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給付贍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卷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34號
被 告 蔡聿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聿晁於民國112年2月9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84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環保局清潔人員林怡君手推推車,沿潭美街從事掃路工作,蔡聿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機車先與手推車發生碰撞,該手推車再與林怡君發生碰撞,致林怡君受有第十一節胸椎暴裂性骨折合併疼痛、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痛、下巴撕裂傷(約1.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下背痛、舌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聿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林怡君之手推車,致該手推車往前追撞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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