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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陳雲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4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雲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雲儒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於報案時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駕駛大型車輛一旦肇事,往往導致其他用路人的嚴重傷亡,是故,相對於其他車種而言,此類大型車輛之駕駛人,本即應負起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又係在高速公路行駛,更應注意安全,小心行車,然其仍不知謹慎,先係違規在內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待見前方車輛減速,也不思減速後依序前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偵查卷第35頁),依上說明,被告自有相當過失,林哲毅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哲毅達成和解,另斟酌林哲毅的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41號
被 告 陳雲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儒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而不慎撞擊同路段右前方、林哲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林哲毅受有頸部扭傷、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雲儒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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