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5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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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庭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庚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庚庭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又其酒後騎乘機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原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被 告 李庚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送達新北市○○區○○○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庚庭(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5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石頭厝6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連弈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李庚庭見狀閃避不及,自連弈甄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追撞,致連弈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弈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庚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撞傷告訴人機車,致其成傷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弈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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