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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振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振村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道駕駛貨櫃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致被害人陳崇賢、王秀蓮死亡,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88號
被 告 江振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村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17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振村竟貿然於行車時低頭撿拾物品,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發見前方車流回堵,而自後撞擊同一車道前方由陳崇賢所駕駛、搭載王秀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崇賢、王秀蓮受有多重性外傷,分別經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後,仍均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崇賢與王秀蓮之女陳韋頻、陳韋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振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17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於行車過程中低頭撿拾掉落排檔桿旁之痠痛藥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發見前方車流回堵,而自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有在服用心律不整之藥物,然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1號17公里400公尺處時,並無身體不適情形之事實。
2 證人陳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清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17公里400公尺處,因前方車流回堵而暫停等候,突遭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3 證人張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耿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17公里400公尺處,因前方車流回堵而緩慢前進,突遭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證人陳守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任職於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平時上、下班狀況正常,亦未曾向證人即其主管即證人陳守銘反應身體不適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17公里400公尺處時,連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被害人陳崇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陳清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張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承辦警員坦承因於行車過程中低頭撿拾痠痛藥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國道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可發見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被害人陳崇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流回堵而減速、暫停,且被告當時與前車尚有一段距離,有足夠反應時間、反應距離減速並煞停,然被告未減速,自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推撞至內側護欄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拿撿物品分心駕駛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陳崇賢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時速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17公里400公尺處時,尚無違反速限規定之事實。
9 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表 (1)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休假並未上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上午7時49分,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符合規定,血壓量測結果正常之事實。
1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復之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及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陳崇賢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在持續急救下仍無呼吸心跳,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11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復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徵候紀錄及病歷資料、死亡通知單 證明被害人王秀蓮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救治,在持續急救下仍無呼吸心跳,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12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陳崇賢、王秀蓮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多重性外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陳崇賢、王秀蓮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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