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5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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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王蘭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2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蘭佩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蘭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沈韋志陳明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顯示(偵查卷第100 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而戴憶玲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戴憶玲達成和解,另斟酌戴憶玲之傷勢狀況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事故中,本即負相對較輕之過失責任,此如前述,以及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7 根、第8 根肋骨骨折等體傷(偵查卷第91頁),已經獲得相當教訓等情,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王蘭佩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蘭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建民路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民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戴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民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戴憶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王蘭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憶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蘭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戴憶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減慢速度云云。
2 告訴人戴憶玲於警詢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85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蘭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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