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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張錦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62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瑤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錦瑤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荻允陳明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被告係自後追撞前車,李志皇根本無從預防、閃避,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相對而言,李志皇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李志皇達成和解,李志皇之傷勢尚屬輕微(車損狀況並非本案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25號
被 告 張錦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環東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274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李志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李志皇車輛向前加速推進而陸續碰撞同向前方由袁麗萍、李宇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5290-QL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李志皇受有頸部挫傷、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調查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尾,造成告訴人車輛向前加速推進而陸續碰撞同向前方由袁麗萍、李宇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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