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譚義翔
王京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326 號、第12437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義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王京華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王京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譚義翔的重機車車號「MWF-23615 」為「MWF-3615」,並補充被告譚義翔、王京華2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義翔、王京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 人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向到場及到院處理之警員簡孝育陳明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3頁),所為均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事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偵查卷第131 頁),被告譚義翔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王京華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道路往來車輛,2 人同為肇事原因,故應認渠等之過失程度約略相當,被告2 人事後雖均坦承犯行,惟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其2 人之傷勢輕重、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1.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審酌被告2 人均同意給予對方緩刑,而被告王京華之傷勢,較被告譚義翔顯然嚴重甚多,被告譚義翔在調解時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被告王京華和解等語,另參酌被告王京華所受的精神苦痛,及其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約為172197元,此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2 人之過失程度又約略相當等情,諭知被告2 人各緩刑2 年,並對被告譚義翔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2.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譚義翔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被告2 人如欲確切釐清本案之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譚義翔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26號
被 告 譚義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京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義翔於民國111年10月1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王京華騎乘UBIKE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道路,亦未注意往來車輛,雙方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譚義翔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腳踝擦挫傷、左手腕,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王京華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腳踝鈍挫傷、右髖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經王京華告訴、譚義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譚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譚義翔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速約30公里,沒有超速,過彎時有減速之事實。
⑵被告王京華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因而與被告譚義翔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王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京華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自行車,穿越道路至路中央遭被告譚義翔機車撞擊之事實。
⑵被告譚義翔於上開時、地,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王京華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譚義翔於上開時、地,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適被告王京華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往來車輛,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而互有過失之事實。
4 (1)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2023012843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2)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2022038951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1)證明被告譚義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京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譚義翔、王京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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