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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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証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楊証傑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另補充「被告楊証傑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卷第10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蔡篠蔓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卷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楊証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傑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同路段18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篠蔓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18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自行車車頭與楊証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蔡篠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篠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証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篠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及本署11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4日、30日、4月24日、5月25日、6月5日、26日、7月24日、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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