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6,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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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交簡字第六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㈢第3至4行與附件起訴書中關於告訴人姓名「蔡篠蔓」之記載均更正為「蔡筱蔓」。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㈢第3至4行與附件起訴書中關於告訴人姓名「蔡篠蔓」之記載,顯均係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均裁定更正為「蔡筱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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