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6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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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1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見柯仁雄(未據起訴)違規將車輛停放於前方路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左偏駛欲繞越該車」、「張永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生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欲繞越前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進,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郭火城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柯仁雄違規停放車輛,亦應負擔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並非輕微,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80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智成街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繞越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郭火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張永生見狀閃避不及,與郭火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火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火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永生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郭火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二 告訴人郭火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繞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4張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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