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6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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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河忍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林廷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河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 000-0000號」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4 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刪除編號5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被告闕河忍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河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證其並未因先行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之情後,認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4號
被 告 闕河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林廷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河忍先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3至4杯至同日中午12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竟因不勝酒力,與張健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闕河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河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2 證人張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事實。
4 1.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3.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4.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證明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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