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6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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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忠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0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忠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3號
被 告 阮忠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忠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其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被註銷,自112年7月22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203室居所,飲用高粱酒,於翌(23)日2時許飲畢後,猶於同年月23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瓏山林工地工作,因感覺暈眩不適,於同日8時40分許,先服用感冒糖漿,再騎乘上述機車,欲前往醫院就醫,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忠國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臺北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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