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69,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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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鎵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鎵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蔡鎵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63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愛卿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蔡鎵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鎵亘於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號前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陳愛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愛卿向左側偏移至最內側車道,遭後方由余宗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未據告訴),陳愛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肋膜積水、右手肱骨骨折併脫臼、右臀深部撕裂傷、右手、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經陳愛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鎵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愛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宗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外側車道往最內側車道偏移,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向左側偏移至最內側車道,遭後方余宗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鎵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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