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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四九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有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因告訴人徐芝婷於113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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