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7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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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順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順興於本院準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第171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文炳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李維義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並表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且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在環保局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李維義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付完畢,告訴人並表明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38號
被 告 劉順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興於民國112年3月14日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士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橋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適有李文炳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自該處橋面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欲穿越百齡橋橋面,劉順興煞車不及而車頭撞擊李文炳,致李文炳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雖緊急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55分許,因到院前心跳停止不治死亡。
劉順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炳之子李維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李文炳,被害人送醫後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欲出門運動,嗣因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3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 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截圖 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 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以平緩步行速度違規穿越橋面,被告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害人之事實。
4 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鑑定意見書 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日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以平緩步行速度違規穿越橋面,被告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害人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112年3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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