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7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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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關於「由東往西」、「由北往南」之記載,分別更正為「由東北往西南」、「由西北往東南」;

第10行關於「鄭建平之機車車頭撞擊林鈺舜之機車左側車身」之記載,更正為「鄭建平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林鈺舜之機車右側車身」。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林鈺舜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均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林鈺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發生,造成告訴人鄭建平受有胸壁、左側膝部及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亦有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電商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67號
被 告 林鈺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舜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幹線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往林口區)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536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建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該無名巷右轉出中華路2段內線車道,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車道先行,雙方見狀避煞不及,鄭建平之機車車頭撞擊林鈺舜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林鈺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鄭建平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建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伊沒有看到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談話紀錄表2件、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
2.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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