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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鄭和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和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濕潤」為「乾燥」,並補充被告鄭和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胡念祖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6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自停車場進入道路,未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以致肇事,有相當過失,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盧嬑萱達成調解,另斟酌盧嬑萱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鄭和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崙於民國112年6月3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欲右轉駛入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58巷,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盧嬑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鄭和崙所駕駛車輛車尾與盧嬑萱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盧嬑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撕裂傷2公分、雙膝挫擦傷、右肩挫傷、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嗣鄭和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嬑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和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嬑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1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7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和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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