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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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汶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羅亦婷先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是核被告蔡汶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2號
被 告 蔡汶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達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致撞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正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羅奕婷,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奕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羅奕婷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奕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3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汶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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