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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偉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無路可前進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潘偉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多次行駛於車縫間而擦撞其他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又為躲避員警查緝,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道路上多次行駛於車縫間而擦撞其他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41號
被 告 潘偉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倫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許及7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潘偉倫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及安康路2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鳴笛示意攔查,潘偉倫因恐其攜帶之毒品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多次行駛於道路車縫間,而擦撞多輛自用小客車,致生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無路可前進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毒品初驗報告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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