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85,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UEK WANNAPH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8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SUEK WANNAPH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SUEK WANNAPHONG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USUEK WANNAPH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人車共道之人行道上時,竟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仍貿然直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雪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93號
被 告 SUSUEK WANNAPHONG(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UEK WANNAPHONG(中文名:汪那彭,下稱汪那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即人車共道之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即捷運南港展覽館2號出入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人車共道之人行道上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前方由黃雪晶在上開處所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人行道而遭汪那彭腳踏自行車撞擊,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
嗣汪那彭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那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自行車行駛在前開人車共道之人行道上,未注意看到告訴人黃雪晶,致其自行車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雪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日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自行車行駛至上開人車共道之人行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人車共道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其自行車碰撞告訴人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那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