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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鄭揚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4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揚名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揚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茲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急剎、阻擋他車變換車道及投擲不明物體等方式駕車,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因與連長青發生行車糾紛,而有急煞、以車阻擋、投擲物品等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舉動,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 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此前雖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然有多起傷害、恐嚇、毀損等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我管控力差,此次罔顧交通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本案犯行係於下午時段,在快速道路上所為,以現場環境而言,不僅車流不少,且來往車輛均係以高速前進,可見一旦發生事故,傷亡必然慘重,亦即被告所造成之潛在交通危害不低,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連長青達成和解,連長青在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係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
被 告 鄭揚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揚名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6時44分許,駕駛2031-KX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下臨港大道前,與連長青駕駛之AXZ-6168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鄭揚名心生不滿,基於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在其車輛左轉上交流道往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台61線)行駛時,明知連長青車輛在後,仍瞬間煞車阻礙連長青(16時45分43秒);
復於雙方均駛上台61線往南向行駛時,鄭揚名在連長青之前,隨連長青動向變換車道,阻擋連長青變換車道超車,共二次(16時46分49秒、16時52分35秒);
鄭揚名再打開車窗,投擲不明物品擊中連長青車輛二次(車體、玻璃)(16時54分3秒、17時2分53秒),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
嗣連長青在台61線33K處駛離快速道路,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長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揚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連長青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 MAP擷圖、交通罰鍰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連長青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之情,量予適當之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之丟擲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擋車行為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上開丟擲、擋車之行為,屬被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恐嚇、強制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共危險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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