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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晨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註銷」之記載更正為「吊銷」;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晨豪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經吊銷乙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0、29、105頁),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謝昊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卷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見偵卷第29、30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參偵卷第75至78頁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邱晨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晨豪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謝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超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逾每小時65公里之時速,沿同路段對向第2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邱晨豪之車輛右後車尾,謝昊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併腦震盪、雙膝及左大腿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邱晨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晨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告訴人謝昊宇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0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影本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4日、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晨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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