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9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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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元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苗元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苗元康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刪除「舉發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已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05號
被 告 苗元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元康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緩起訴處分;
又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至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180CC,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及蘭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苗元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㈠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仍騎乘上揭機車上路等事實。
㈡被告經警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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