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9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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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0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補充「致陳學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腰挫傷等傷害(劉庭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維於本院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學融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90號
被 告 劉庭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南京東路6段368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下而彎腰撿拾菸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陳學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後 車尾,致陳學融因而受有腰挫傷之傷害。
劉庭維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將陳學融送醫就診,即逕行急忙徒步逃離現場。
經陳學融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學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0張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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