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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翊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1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翊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翊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翊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連鴻榮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06號
被 告 周翊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大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翊歡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芠薈,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母東路、天母西路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事故,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連鴻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與周翊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連鴻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鼻子擦傷、鼻出血、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周翊歡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鴻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翊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連鴻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翊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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