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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華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欲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堤外便道時」、補充「適有鄭詠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行駛至上開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淑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駛入車道之際,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詠仁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並非輕微,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
被 告 柯淑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4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華於民國111年9月2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堤外槌球場南側臨時平面停車場之出入口駛出,欲由西往北方向右轉進入堤外便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右轉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鄭詠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柯淑華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鄭詠仁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詠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疑右距骨骨折、右肘、右腕、右大拇指、右中指、雙膝、右踝、右足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右腳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
嗣柯淑華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詠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淑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鄭詠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剛從停車場出來,在路口有停下,沒有看到對方,確認沒有車才右轉,剛轉彎開始起步就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鄭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53)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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