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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葉堰東受有右側膝部及足部擦傷、左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過失(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
被 告 楊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於民國112年2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6巷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葉堰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楊志偉前揭小貨車右後側,見狀向右閃避,致其左前車頭與前方由李建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葉堰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堰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 變換車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堰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建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尾,遭告訴人機車碰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暨車損照片2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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