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9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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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所載「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並補充「被告劉權德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卷第8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江智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業、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卷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之8
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0○00號左側巷道弄即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至長道坑16之18號前之幹線道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江智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劉權德車輛右側車頭,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體閉鎖性骨折、(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兩側)下肢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和擦傷、臉部損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胸骨骨折、右髖部擦傷併血腫、臉部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
嗣劉權德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智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駕車沿前開支線道行駛至上揭路口左轉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左側沿幹線道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2月5日、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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