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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媄淳
被 告 劉緯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業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判決書、刑事上訴狀(附帶民事賠償)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末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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