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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PIYATAMRONG SUPAKIT(中文姓名:李楚賢)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黄伯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但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為之,且第一審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為刑事簡易判決,乃原告遲至113 年2 月7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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