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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鴻耀
自訴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而未就其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詳為記載,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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